近日,永順縣人民法院公開宣判一起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安全罪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案件。被告人曾某平因在粉麵湯里添加罌粟殼對外銷售,被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萬元;同時支付賠償金1.2萬元,並在縣級以上媒體公開向社會公眾賠禮道歉。 2016年以來,被告人曾某平開始在永順縣塔卧鎮經營粉館。2021年1月至5月,為增加營業收入,曾某平將從他人處找來的已制干壓扁的罌粟殼,加入其熬制的粉面骨頭湯中,后加入粉面等食物對外出售給消費者食用,銷售金額共計1200元。 永順縣法院審理認為,曾某平為吸引更多消費者,提高經營收入, 違反食品安全標準,在生產、銷售的粉(面)湯私自添加罌粟殼的行為已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同時被告人曾某平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危害不特定消費者的身體健康,對社會公共利益造成損害,在承擔刑事責任的同時,還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為了保護社會公眾健康權,懲罰犯罪,遂作出上述判決。 食品安全關係每個人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該案是永順法院審結的首起涉食品安全類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案件。法院立足審判職能,依法從嚴懲處食品安全犯罪,切實保障群眾“舌尖上的安全”,維護公眾利益。 《刑法》 第一百四十四條 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的規定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八條 對實施本解釋規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應當依照刑法規定的條件嚴格適用緩刑、免予刑事處罰。根據犯罪事實、情節和悔罪表現,對於符合刑法規定的緩刑適用條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適用緩刑,但是應當同時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食品生產、銷售及相關活動。 第二十條 下列物質應當認定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一)法律、法規禁止在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中添加、使用的物質; (二)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布的《食品中可能違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質名單》《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質名單》上的物質; (三)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告禁止使用的農藥、獸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四)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十五條 生產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支付價款十倍賠償金或者依照法律規定的其他賠償標準要求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華宇註冊_湖南永順:粉店老闆往湯里添加罌粟殼 法院這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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